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107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70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建富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建成即陳宗偉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資料後,並為強
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
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債務人早於民國106年3月6日即自高雄市小港區之址遷出,
現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111年度司執字第1070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建富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建成即陳宗偉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資料後,並為強
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
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債務人早於民國106年3月6日即自高雄市小港區之址遷出,
現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