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7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鄭再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堡鐺、謝宛靜間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堡鐺之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稽。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
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及第10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
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並通知債權人,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點第1款規定自明。可見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
行使別除權外,應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即尚未強制執
行者不得聲請,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即停止不得續行。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可稽。
二、經查:
 ㈠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債
務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堡鐺、謝宛靜已無財產可供
執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語。
 ㈡惟債務人蔡堡鐺已於109年7月3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觀諸
債權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顯係債務人蔡堡鐺受破產
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自不得於蔡堡
鐺開始破產程序後,聲請對蔡堡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
權人對債務人蔡堡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就債務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人雖於強制執
行聲請狀列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堡鐺,然蔡堡鐺已經
裁定宣告破產,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
第30條規定,蔡堡鐺已不具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資格,且經於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查無債務
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資料,則債權人以蔡堡鐺
為債務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自難認適法。本院遂於111年12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債務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敘明主張之法律上依據,並檢附相關事證,該執行命令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上開
規定,其對債務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聲請,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