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80號
聲明異議人
債 務 人 何陳麗香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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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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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8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其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之存
款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
郵局(下稱林園郵局)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伊領
取補助款帳戶,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撤銷就系
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國民年金法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
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
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
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
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05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35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查詢聲
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後並
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查得債務人於林園郵局開戶,乃於11
1 年11月22日對第三人林園郵局核發扣押存款命令禁止債務
人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林園郵局之存款
債權,經該局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表示扣得債務人存款
計新臺幣(下同)18,961元,因依該局所提供債務人所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中111年9月20日所匯入重陽禮金1,
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應予扣除,本院乃於同年12月6日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
得收取之金額為「17,961元」(下稱系爭存款)具狀表示意
見,兩造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遂
於111年12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向林園郵局收
取系爭存款在案。
㈡債務人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固聲明異議主張其所有於林
園郵局之系爭帳戶係領取補助款帳戶云云,惟依林園郵局所
提供上開交易明細及債務人聲明異議狀所附系爭帳戶「自11
1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存摺明細可知,系爭帳戶
除上開重陽禮金匯入外,尚有「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
勞保局按月所匯入國保老年年金,顯見債務人所有系爭帳戶
非前開國民年金法所規定之專戶,此情亦有林園郵局112年1
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復因勞保局所匯入之上開給付,屬社
會保險給付性質,除係存入上開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
規定之專戶者,方屬不得強制執行外,於債務人將已領取之
給付款項存入非專戶之帳戶後,即非屬不得執行之標的,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
,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
得強制執行,經審酌債務人雖已高齡(民國00年生)、名下
無財產,惟債務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遭本院扣押前,債務
人甫於111年8月2日提款35,000元,迨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之
日止,其間並無提領記錄,難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系爭存款自屬可供執行之標的,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