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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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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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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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
147號支付命令,主張於新台幣(下同)314,713元及其中18
3,434元,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範圍內,就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謝寶鳳
所有附表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開始更生程
序,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又本件執行債權既成
立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且並非附表不動產之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
利,不得聲請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準此,本院自應裁定駁
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被繼承人蘇謝寶鳳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5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