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士林區中正路2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呂季美  住○○○○○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鐘麗崑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住○○市○○區○○○路00號18樓 
相 對 人 陳O祥  住○○市○○區○○○街000號   
即原拍定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即原拍
定人陳O祥應負擔之拍賣價金及拍賣費用差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拍定人陳O祥應負擔之價金差額及拍賣費用,確定為
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
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
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並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定民國(下同)111年6 月29日進行第1次拍賣
程序,由相對人即原拍定人陳O祥以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拍定,並於本院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後,通知
相對人陳O祥於7日內繳納價金。詎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相
對人即原拍定人陳O祥未於上開期間內繳清全部價金,原拍
賣程序之買賣契約當然解除,依前開規定即應由本院進行再
拍賣程序。經本院再定於111年9 月7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
、於111年9 月28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於111年10 月19日
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
、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
始由拍定人賴O霖以312,000元拍定,並由優先承買權人鍾O
優先承買且繳足全部價金,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即原拍定人
陳O祥自應負擔本件再拍賣之價金差額238,000 元(550000-3
12000)。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68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附表:
標別: 1
111年司執字014469號 財產所有人:鐘麗崑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OO區 OO 000 225.00 72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