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809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0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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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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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逾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
行程序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518號確
定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26號
執行核發憑證在案),就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2
9,241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璿名執
行,前以執行債權本金已繳納690,542元部分繳納執行費5,2
05元、320元,惟於本次聲請執行時未再補納執行費309元,
經本院以111年8月5日雄院國111司執嘉字第80977號通知,
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聲請人於同年8月10日
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人逾新臺幣690,542元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