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88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83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邱芸汝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清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661號債權憑證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1年3月6日死亡,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
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
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1年度司執字第883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邱芸汝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清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661號債權憑證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1年3月6日死亡,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
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
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