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88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85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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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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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嘉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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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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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寶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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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鎮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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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王碧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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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
知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
正,該命令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