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93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311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洪圻欣
債 務 人 許鳳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後執行,並無確定之
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旗山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自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1年度司執字第9311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洪圻欣
債 務 人 許鳳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後執行,並無確定之
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旗山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自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