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93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329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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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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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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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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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國棟於第三人處之存款
債權,惟第三人高樹郵局址設於屏東縣高樹鄉,業據債權人
聲請調閱債務人郵局資料在卷可稽,其餘財產皆無執行實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