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1年度司執字第96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68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繹勛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韋貴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
稽。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28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
公告影本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原本為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
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
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茲因系爭本票於背
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自難認債權人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亦無從認定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得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