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9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9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宸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931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張宸阡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
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始向本
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
,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