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簡志耿
被 告 林芸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
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期間僅
還款250,000元,尚欠債務1,520,000元未為清償,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520,000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鳥
松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