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純真
被 上訴 人 鄧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言。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
人固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10萬元,但並未承認該筆
10萬元為借款,乃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之
真意,即以上訴人未於上開對話中否認該筆10萬元為借款為
由,遽予認定該筆10萬元為借款,顯係將借貸意思合致之舉
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並將消極不回應直接認定為承認,與
經驗法則不符,難認適法。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與訴外人潘
錦龍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足認被上訴人過往交付上訴人金
錢,均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難以分辨被上訴人交付上開
10萬元之目的及對象,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僅以上訴人未於
前揭LINE對話中積極否認,即認定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其次,縱
認上訴人收受上開10萬元時認知其為借款,且有於日後返還
之意,然依前揭對話錄音及譯文,上訴人認定之還款對象為
潘錦龍,而非被上訴人,此情復為被上訴人及潘錦龍所肯認
,應認消費借貸關係至多存在上訴人與潘錦龍之間。原判決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屬率斷,且有前揭違背
法令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8月6号妳跟我借拾萬元,說8月9号還,我誏妳轉還入潘
錦龍戶頭,妳怎沒轉還?附上我的戶頭,就轉還給我就好」
等語,上訴人僅回以:「因為我請潘錦龍把這個月的生活費
給我我們是藝人(按應為一人之誤)一半的他沒有要給我,
反正講起來就很複雜就對了,如果方便的話我通話跟你講清
楚、要不然就是等我跟他把錢結算完我會把剩餘的錢轉回去
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潮小卷第9頁),可見上
訴人不僅未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一事予以否認,更表示待
其與潘錦龍結算金錢後,再將剩餘部分轉還,則原審根據上
情,再衡諸兩造為婆媳關係,親屬間之借貸通常不會書立契
約單據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即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未
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至其餘上訴理由部分
,上訴人復未就其究係本於何訴訟資料,而認原審採擇證據
、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之處,及原審所違反法令之內容為何
,暨如何違背法令規定等事項,加以具體說明,泛言有違背
法令情事,難認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1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純真
被 上訴 人 鄧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言。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
人固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10萬元,但並未承認該筆
10萬元為借款,乃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之
真意,即以上訴人未於上開對話中否認該筆10萬元為借款為
由,遽予認定該筆10萬元為借款,顯係將借貸意思合致之舉
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並將消極不回應直接認定為承認,與
經驗法則不符,難認適法。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與訴外人潘
錦龍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足認被上訴人過往交付上訴人金
錢,均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難以分辨被上訴人交付上開
10萬元之目的及對象,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僅以上訴人未於
前揭LINE對話中積極否認,即認定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其次,縱
認上訴人收受上開10萬元時認知其為借款,且有於日後返還
之意,然依前揭對話錄音及譯文,上訴人認定之還款對象為
潘錦龍,而非被上訴人,此情復為被上訴人及潘錦龍所肯認
,應認消費借貸關係至多存在上訴人與潘錦龍之間。原判決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屬率斷,且有前揭違背
法令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8月6号妳跟我借拾萬元,說8月9号還,我誏妳轉還入潘
錦龍戶頭,妳怎沒轉還?附上我的戶頭,就轉還給我就好」
等語,上訴人僅回以:「因為我請潘錦龍把這個月的生活費
給我我們是藝人(按應為一人之誤)一半的他沒有要給我,
反正講起來就很複雜就對了,如果方便的話我通話跟你講清
楚、要不然就是等我跟他把錢結算完我會把剩餘的錢轉回去
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潮小卷第9頁),可見上
訴人不僅未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一事予以否認,更表示待
其與潘錦龍結算金錢後,再將剩餘部分轉還,則原審根據上
情,再衡諸兩造為婆媳關係,親屬間之借貸通常不會書立契
約單據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即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未
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至其餘上訴理由部分
,上訴人復未就其究係本於何訴訟資料,而認原審採擇證據
、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之處,及原審所違反法令之內容為何
,暨如何違背法令規定等事項,加以具體說明,泛言有違背
法令情事,難認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