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倪仲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倪仲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陽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因
聲請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而致協商不成立,嗣
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受理,於107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其後因聲請人當次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而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駁回。復於107年
7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0號受理,於107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再於111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
不成立,毋庸再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於111年4月1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陽信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案卷)二第17至44頁】在卷
可考。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000元、105,35
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00元、8,779元(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尼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奧
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元、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
0股。至南山人壽保單4張,2張要保人為父親倪良璞、1張已
失效、1張為團險無解約金。
2.聲請人自陳109年3月至110年6月任職於尼奧公司,每月收入
約20,000至30,000元(本案卷一第231頁);110年7月起至111
年3月底任職於光子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26,00
0元(調卷第4頁),遭資遣後於111年4月起與配偶於網路平台
共同經營販賣貝果,每月營業額57,000元至72,000元,扣除
成本後淨利約37,000元至47,000元,平均每人可得21,000元
(本案卷一第233頁),復於111年7月20日起任職於那一間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那一間公司),每月薪資28,400元,未領有
補助或給付。
3.上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11至1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34頁正反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一第2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4頁,本案卷二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一第2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一第235至2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32至33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一第3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一
第27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一第266至270頁、本
案卷二第63、114頁)、 合庫銀行存入金額說明(本案卷二第
62頁)、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一第231至233頁、本案卷二第
60至61、89、97至98、113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案卷
二第6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二第76至
78頁)、那一間科技有限公司回覆(本案卷二第88頁)、在職
證明書(本案卷二第91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任尼奧公司、尼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
奧光公司)之董事,現況均為營業中。觀諸尼奧公司、尼奧
光公司自106年4月至111年2月之銷售額合計各為1,228,300
元、2,005,464元(本案卷一第54至83、143至172頁),平均
每月營業額各為20,472元(計算式:1,228,300÷60=20,472)
、33,424元(計算式:2,005,464÷60=33,424),非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卷一第38至83頁)、高雄市
政府函附歷次變更登記表(本案卷一第188至198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
卷一第84至17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附設立及歷次變
更登記表(本案卷二第45至59頁)在卷可證。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那一
間公司之每月收入28,4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因聲請人任職時日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
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50
元(含分攤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6,500元,調卷第4頁),又聲
請人稱與配偶共同租屋於配偶父親所有房屋(本案卷一第232
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本案卷二第69至75、
9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50元,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6,950元後,剩餘11,4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
785,439元(調卷第6至7頁,本案卷一第224、173、208、18
3、185、178、219、230、221、199頁,包括:第一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聯邦
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扣除出資額1,500,00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3,785,439-1,500,000)÷11,450
÷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倪仲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倪仲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陽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因
聲請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而致協商不成立,嗣
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受理,於107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其後因聲請人當次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而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駁回。復於107年
7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0號受理,於107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再於111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
不成立,毋庸再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於111年4月1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陽信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案卷)二第17至44頁】在卷
可考。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000元、105,35
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00元、8,779元(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尼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奧
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元、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
0股。至南山人壽保單4張,2張要保人為父親倪良璞、1張已
失效、1張為團險無解約金。
2.聲請人自陳109年3月至110年6月任職於尼奧公司,每月收入
約20,000至30,000元(本案卷一第231頁);110年7月起至111
年3月底任職於光子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26,00
0元(調卷第4頁),遭資遣後於111年4月起與配偶於網路平台
共同經營販賣貝果,每月營業額57,000元至72,000元,扣除
成本後淨利約37,000元至47,000元,平均每人可得21,000元
(本案卷一第233頁),復於111年7月20日起任職於那一間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那一間公司),每月薪資28,400元,未領有
補助或給付。
3.上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11至1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34頁正反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一第2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4頁,本案卷二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一第2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一第235至2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32至33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一第3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一
第27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一第266至270頁、本
案卷二第63、114頁)、 合庫銀行存入金額說明(本案卷二第
62頁)、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一第231至233頁、本案卷二第
60至61、89、97至98、113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案卷
二第6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二第76至
78頁)、那一間科技有限公司回覆(本案卷二第88頁)、在職
證明書(本案卷二第91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任尼奧公司、尼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
奧光公司)之董事,現況均為營業中。觀諸尼奧公司、尼奧
光公司自106年4月至111年2月之銷售額合計各為1,228,300
元、2,005,464元(本案卷一第54至83、143至172頁),平均
每月營業額各為20,472元(計算式:1,228,300÷60=20,472)
、33,424元(計算式:2,005,464÷60=33,424),非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卷一第38至83頁)、高雄市
政府函附歷次變更登記表(本案卷一第188至198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
卷一第84至17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附設立及歷次變
更登記表(本案卷二第45至59頁)在卷可證。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那一
間公司之每月收入28,4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因聲請人任職時日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
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50
元(含分攤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6,500元,調卷第4頁),又聲
請人稱與配偶共同租屋於配偶父親所有房屋(本案卷一第232
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本案卷二第69至75、
9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50元,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6,950元後,剩餘11,4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
785,439元(調卷第6至7頁,本案卷一第224、173、208、18
3、185、178、219、230、221、199頁,包括:第一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聯邦
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扣除出資額1,500,00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3,785,439-1,500,000)÷11,450
÷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