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鄭雅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清償20,784元,惟聲
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0月經通報毀諾,有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42至46頁
)、協議書(本案卷第8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
家管,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
】足稽,則以聲請人當時無業之狀況,實難負擔每月20,784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受理,於11
1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惟實際上曾於吉普調味料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公司)任職,10
9年4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95,000元,110年1月至3月共69,0
00元,110年4月至12月因車禍致右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而無法工作,乃陸續向吉普公司負責人吳美慧借款359,80
0元,並向胞妹鄭雅鳳借款20,000元,用以維持生活。嗣聲
請人於110年6月23日、110年10月2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各領取保險給付46,500元、800,000元,於償還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00,000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80,000元、
鄭雅鳳20,000元、吳美慧359,800元,及支付車禍暨甲狀腺
疾病手術醫療費用後,僅餘74,571元。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
起再於吉普公司任職,111年1月至6月收入共125,460元,另
於109年4月、110年6月各以匯票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
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500元等情
,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調卷第8至9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52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0至
8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3至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14至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0頁)、領取補助明細表(
本案卷第132頁)、存簿(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136至137
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3至110頁)、薪資證明(調卷
第11頁、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92頁)、吉普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53至7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
卷第156頁)、調解書(本案卷第158頁)、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調卷第19頁)、晨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
卷第26頁)、奇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8頁)、醫
療費用收據(調卷第20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台
新銀行清償證明(調卷第32至33頁)、繳款單(調卷第34頁
)、日盛銀行清償證明(調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調卷第37頁)、鄭雅鳳簽立之清償證明(調卷第38頁)
、吳美慧簽立之清償證明(調卷第39至40頁、本案卷第52頁
)、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17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再考量110年4月至12月係因受
傷致暫時無法工作等情,堪認以其有工作期間即109年4月至
110年3月、111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
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共計22,137元【計算式:(195,000+
69,000+125,460)÷18+500=22,13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250元)乙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調卷第15至18頁)、租金給付證明(本案卷第111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子郭○塏
之扶養費,109年3月至12月每月5,681元,110年每月7,525
元,111年起每月8,352元。經查,郭○塏係94年11月生,現
就讀高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無打工收入,前於109年5月18日、12月9日各領取榮民獎
學金補助500元,110年6月18日、111年6月16日各領取天公
廟獎學金2,000元、5,000元,111年4月起每月領取學校獎學
金600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5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43至45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7
頁)、學生證(調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案卷第91頁)、領取補助及獎學金明細(本案卷第13
2頁)、存簿(調卷第46至52頁、本案卷第112至114頁、第1
38至143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161至162頁)在
卷可查。郭○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
權利。茲審酌聲請人配偶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509,780元、567,491元、557,54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
為42,482元、47,291元、46,46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4至26頁)可佐。以2人經濟狀況
,本院認聲請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至於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
租金均由聲請人、配偶負擔,應自郭○塏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扣除郭○
塏每月領取之獎學金、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後,由聲請人負
擔30%即3,596元【計算式:(13,000-000-000)×0.3=3,596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13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3,596元後,剩餘1,23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4,475,497元(調卷第72至103頁、第105頁,包
括: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
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1年(計算式
:4,475,497÷1,238÷12≒30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鄭雅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清償20,784元,惟聲
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0月經通報毀諾,有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42至46頁
)、協議書(本案卷第8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
家管,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
】足稽,則以聲請人當時無業之狀況,實難負擔每月20,784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受理,於11
1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惟實際上曾於吉普調味料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公司)任職,10
9年4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95,000元,110年1月至3月共69,0
00元,110年4月至12月因車禍致右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而無法工作,乃陸續向吉普公司負責人吳美慧借款359,80
0元,並向胞妹鄭雅鳳借款20,000元,用以維持生活。嗣聲
請人於110年6月23日、110年10月2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各領取保險給付46,500元、800,000元,於償還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00,000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80,000元、
鄭雅鳳20,000元、吳美慧359,800元,及支付車禍暨甲狀腺
疾病手術醫療費用後,僅餘74,571元。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
起再於吉普公司任職,111年1月至6月收入共125,460元,另
於109年4月、110年6月各以匯票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
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500元等情
,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調卷第8至9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52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0至
8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3至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14至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0頁)、領取補助明細表(
本案卷第132頁)、存簿(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136至137
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3至110頁)、薪資證明(調卷
第11頁、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92頁)、吉普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53至7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
卷第156頁)、調解書(本案卷第158頁)、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調卷第19頁)、晨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
卷第26頁)、奇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8頁)、醫
療費用收據(調卷第20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台
新銀行清償證明(調卷第32至33頁)、繳款單(調卷第34頁
)、日盛銀行清償證明(調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調卷第37頁)、鄭雅鳳簽立之清償證明(調卷第38頁)
、吳美慧簽立之清償證明(調卷第39至40頁、本案卷第52頁
)、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17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再考量110年4月至12月係因受
傷致暫時無法工作等情,堪認以其有工作期間即109年4月至
110年3月、111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
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共計22,137元【計算式:(195,000+
69,000+125,460)÷18+500=22,13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250元)乙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調卷第15至18頁)、租金給付證明(本案卷第111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子郭○塏
之扶養費,109年3月至12月每月5,681元,110年每月7,525
元,111年起每月8,352元。經查,郭○塏係94年11月生,現
就讀高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無打工收入,前於109年5月18日、12月9日各領取榮民獎
學金補助500元,110年6月18日、111年6月16日各領取天公
廟獎學金2,000元、5,000元,111年4月起每月領取學校獎學
金600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5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43至45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7
頁)、學生證(調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案卷第91頁)、領取補助及獎學金明細(本案卷第13
2頁)、存簿(調卷第46至52頁、本案卷第112至114頁、第1
38至143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161至162頁)在
卷可查。郭○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
權利。茲審酌聲請人配偶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509,780元、567,491元、557,54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
為42,482元、47,291元、46,46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4至26頁)可佐。以2人經濟狀況
,本院認聲請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至於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
租金均由聲請人、配偶負擔,應自郭○塏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扣除郭○
塏每月領取之獎學金、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後,由聲請人負
擔30%即3,596元【計算式:(13,000-000-000)×0.3=3,596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13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3,596元後,剩餘1,23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4,475,497元(調卷第72至103頁、第105頁,包
括: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
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1年(計算式
:4,475,497÷1,238÷12≒30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