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蘇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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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明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受理
,於111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於王牌精品會館任代班廚房助手,每月收入15,000元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5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至2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13頁、本案卷第25頁)、王牌精品會館證明書(本案卷
第2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堪認以其於王牌精品會館每月收入15,000元,核算其償債
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
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剩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3,53
6元(調卷第22至25頁、第29頁、第34至36頁,包括:台新
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電信),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年(計算式:1,643,536÷3,000÷12≒4
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