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朝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
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
「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
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
,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受理,
於111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為快樂情小吃部(原名:櫻櫻小吃部,98年11月24日
設立迄今)、鳳山101會館(99年10月18日設立,108年12月
5日註銷稅籍)、鳳山一零一小吃部(108年11月22日設立迄
今,與鳳山101會館同一營業地址)之負責人,快樂情小吃
部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0,752元,鳳山101會館為18萬元,鳳
山一零一小吃部為164,500元,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21至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7
至31頁)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
額為253,260元【計算式:(80,752×60+180,000×31+164,50
0×29)÷60=253,260】,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固稱快樂情小
吃部、鳳山101會館已盤給別人,鳳山那間可退掉,暫掛負
責人而已,沒有在做,復稱生意不好云云,惟聲請人未就商
號負責人已變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僅掛名,仍屬商號
負責人,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再者,消債條例係以營
業額作為「消費者」之判斷標準,並未區分營業狀況是否盈
虧而有不同,聲請人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既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朝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
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
「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
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
,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受理,
於111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為快樂情小吃部(原名:櫻櫻小吃部,98年11月24日
設立迄今)、鳳山101會館(99年10月18日設立,108年12月
5日註銷稅籍)、鳳山一零一小吃部(108年11月22日設立迄
今,與鳳山101會館同一營業地址)之負責人,快樂情小吃
部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0,752元,鳳山101會館為18萬元,鳳
山一零一小吃部為164,500元,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21至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7
至31頁)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
額為253,260元【計算式:(80,752×60+180,000×31+164,50
0×29)÷60=253,260】,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固稱快樂情小
吃部、鳳山101會館已盤給別人,鳳山那間可退掉,暫掛負
責人而已,沒有在做,復稱生意不好云云,惟聲請人未就商
號負責人已變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僅掛名,仍屬商號
負責人,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再者,消債條例係以營
業額作為「消費者」之判斷標準,並未區分營業狀況是否盈
虧而有不同,聲請人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既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