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李淑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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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受理
,於111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0元、1,061元(
均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有黃金1公克,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50,603元(前於110年7月13日、111年1月
19日、8月9日各領醫療保險給付30,000元、28,330元、4,90
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438元(前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2月8日、7月1日
、111年1月14日、8月10日各領取保險給付9,522元、6,801
元、5,441元、9,522元、6,80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49元(前於111年9月1
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4,000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9月1日
起受雇親戚徐林珠任居家清潔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
於111年7月21日至8月5日曾至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
)任派遣人員,收入共13,573元,前於110年1月12日、3月1
9日、7月21日及111年1月27日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傷害保險理賠金14,960元、11,210元、3,830元、28,230
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29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
戶政資料【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卷(下稱更卷)第
102頁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
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1至8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23頁)、存簿(更卷第48至54頁、第73至
79頁、第123頁)、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更卷第35頁)、薪資袋(調卷第15至16頁)、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44頁)、葦鑫公司薪資單(更卷第45至46頁)、收
入計算暨切結書(更卷第47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114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2至34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9至31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
25至2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
以其任居家清潔員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649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3至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
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
,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6,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11,58
1元(調卷第27至31頁、第36頁,包括:永豐銀行、遠東銀
行、陽信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
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1,590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3,411,581-
51,590)÷6,912÷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