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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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9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受理,於111年2月14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於111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3月14日函通知其於111年4月19日前補正若干待釐清事項
,於同年3月16日送達,有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消
債更卷「下簡稱卷」第14至17頁),然聲請人仍未遵照期限
提出資料。
㈡又本院嗣後陸續以去電、發函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卷第38
、39、46、48、49、70頁),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
民事延長補正狀,要求延長補正期限至111年7月15日(卷第7
1頁),本院再於111年7月1日函第三次通知其於同年月17日
前補正,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8日始提出部分資料(卷第79
、82、84、102頁)。
㈢另本院以111年8月2日函通知補正其餘資料並於111年9月7日
到場陳述意見(卷第121頁,嗣因法官年度調動更改至111年9
月14日),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4日提出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健保投保單位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卷第131至
138頁),惟迄至調查期日仍未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復未於調查期日到
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43頁)。
 ㈣綜上,足認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未
依期限提出文件,配合法院調查,依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
其聲請更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