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欣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欣頤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月清償10,18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
於111年4月11日通報毀諾,此有花旗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
60至68頁、第211頁)。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至3月實領薪資
各為400元、19,640元,此有薪資表可考(卷第105頁),是
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11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後(詳
後述),已無法負擔每月10,18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4,695元、235,43
0元、262,45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7,891元、19,619元、
21,87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230元(含未到期保費3,592元,
已扣110年12月1日保單借款本利和106,841元),另原有國
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前於109年1月至3月各領配息2,3
48元、1,882元、1,874元,111年1月26日因解約領回14,519
元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罹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於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薪120元,如進件8件以
上或達撥款1,500,000元以上,時薪即調為150元,另有件獎
獎金、季獎金、過件佣金,年終獎金以過件數計算,當月薪
資如逾最低工資時,超出部分以同一負責人之富裕灃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或以負責人李勝倫、洪美芬
個人名義存入該筆薪資至聲請人帳戶,自111年3月3日起因
聲請人遭詐騙,帳戶均成為警示戶,而改領現金,109年3月
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32,194元、110年共計343,541元,111
年1月至3月各為35,050元、400元、19640元,父母親於109
年12月11日、110年3月26日、4月9日、9月27日各資助20,00
0元、200,000元、100,000元,另於110年11月1日借款19,98
5元予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
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於
110年11月15日遭投資詐騙,陸續將父母親於110年12月11、
13、28、30日、111年1月6、7日各借予聲請人之59,985元、
78,985元、29,985元、110,000元、69,985元、89,985元、1
9,985元,及110年11月15、16、23日各資助之200,000元、9
,985元、100,000元,暨聲請人向花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款項,均匯予詐騙
集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至2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0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2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5頁)、戶籍謄本(
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至3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1至123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2
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
201至2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0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卷第54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33至34頁)、存
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第27至30頁、第92至97頁、第155至1
74頁、第220至235頁、第246至248頁)、存入款項說明(卷
第175至178頁、第215頁、第216至219頁)、受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179至18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16頁)、融易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5至56頁)、富裕灃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第249頁)、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06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9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0至71頁)等附卷可證。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3月至11
1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6,556元【計算式:(232,194+343,54
1+35,050)÷23=26,556】,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36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之母親所有
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
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5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3,4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9,1
47元(卷第85頁債權人清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
人壽為有擔保債權,其債權不予列計),扣除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
(1,529,147-6,230)÷13,46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欣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欣頤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月清償10,18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
於111年4月11日通報毀諾,此有花旗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
60至68頁、第211頁)。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至3月實領薪資
各為400元、19,640元,此有薪資表可考(卷第105頁),是
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11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後(詳
後述),已無法負擔每月10,18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4,695元、235,43
0元、262,45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7,891元、19,619元、
21,87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230元(含未到期保費3,592元,
已扣110年12月1日保單借款本利和106,841元),另原有國
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前於109年1月至3月各領配息2,3
48元、1,882元、1,874元,111年1月26日因解約領回14,519
元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罹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於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薪120元,如進件8件以
上或達撥款1,500,000元以上,時薪即調為150元,另有件獎
獎金、季獎金、過件佣金,年終獎金以過件數計算,當月薪
資如逾最低工資時,超出部分以同一負責人之富裕灃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或以負責人李勝倫、洪美芬
個人名義存入該筆薪資至聲請人帳戶,自111年3月3日起因
聲請人遭詐騙,帳戶均成為警示戶,而改領現金,109年3月
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32,194元、110年共計343,541元,111
年1月至3月各為35,050元、400元、19640元,父母親於109
年12月11日、110年3月26日、4月9日、9月27日各資助20,00
0元、200,000元、100,000元,另於110年11月1日借款19,98
5元予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
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於
110年11月15日遭投資詐騙,陸續將父母親於110年12月11、
13、28、30日、111年1月6、7日各借予聲請人之59,985元、
78,985元、29,985元、110,000元、69,985元、89,985元、1
9,985元,及110年11月15、16、23日各資助之200,000元、9
,985元、100,000元,暨聲請人向花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款項,均匯予詐騙
集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至2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0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2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5頁)、戶籍謄本(
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至3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1至123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2
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
201至2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0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卷第54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33至34頁)、存
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第27至30頁、第92至97頁、第155至1
74頁、第220至235頁、第246至248頁)、存入款項說明(卷
第175至178頁、第215頁、第216至219頁)、受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179至18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16頁)、融易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5至56頁)、富裕灃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第249頁)、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06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9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0至71頁)等附卷可證。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3月至11
1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6,556元【計算式:(232,194+343,54
1+35,050)÷23=26,556】,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36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之母親所有
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
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5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3,4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9,1
47元(卷第85頁債權人清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
人壽為有擔保債權,其債權不予列計),扣除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
(1,529,147-6,230)÷13,46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