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簡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94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
利率3%固定計息,嗣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
機動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給付本
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
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慶銀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讓與伊,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
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如後附訴訟
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630元
合計 4,630元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94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
利率3%固定計息,嗣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
機動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給付本
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
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慶銀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讓與伊,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
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如後附訴訟
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630元
合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