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補字第1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復華律師即陳永平之
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50號)
,而被告林復華律師即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227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1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復華律師即陳永平之
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50號)
,而被告林復華律師即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227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