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梁欽峯
被 告 王衍傑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968,0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919,613元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8,399元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梁欽峯
被 告 王衍傑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968,0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919,613元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8,399元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