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蔡禮謙即勝琦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甲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方面,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改依當時
公告之原告定儲指述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
嗣兩造於110年7月26日又共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將借款期
間變更為109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還款方式亦
變更為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寬
緩1年,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被告另於110年7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
乙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6年7
月2日止,其中110年7月2日至111年7月2日止按月付息,111
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0.575﹪機動計算。乙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
保證9.5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50萬元借款分成
無擔保部分、有擔保部分各2萬5000元、47萬5000元記帳。
甲、乙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詎甲借款、乙借款其中無擔保部分、乙借款其中有擔保
部分,被告分別自111年6 月30日起、8月2日起、6月2日起
未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
62萬6009元(甲借款42萬6340元+乙借款其中無擔保部分966
9元+乙借款其中有擔保部分19萬元=62萬600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甲借款依違約當時原告定儲指述月指標利率
1.09﹪加碼年息1.005 ﹪即2.095﹪計算;乙借款其中無擔保部
分依111年6月22日變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1.220﹪加碼0.575﹪即1.795﹪計算;乙借款其中有擔
保部分依111年3月23日變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1.095﹪加碼0.575﹪即1.670﹪計算)、違約金。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萬6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
利率查詢結果、利率變動表、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萬60
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借款類別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乙借款(無擔保) 9,669元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甲借款 426,340元 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乙借款(有擔保) 190,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0﹪ 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626,009元
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蔡禮謙即勝琦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甲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方面,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改依當時
公告之原告定儲指述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
嗣兩造於110年7月26日又共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將借款期
間變更為109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還款方式亦
變更為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寬
緩1年,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被告另於110年7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
乙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6年7
月2日止,其中110年7月2日至111年7月2日止按月付息,111
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0.575﹪機動計算。乙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
保證9.5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50萬元借款分成
無擔保部分、有擔保部分各2萬5000元、47萬5000元記帳。
甲、乙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詎甲借款、乙借款其中無擔保部分、乙借款其中有擔保
部分,被告分別自111年6 月30日起、8月2日起、6月2日起
未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
62萬6009元(甲借款42萬6340元+乙借款其中無擔保部分966
9元+乙借款其中有擔保部分19萬元=62萬600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甲借款依違約當時原告定儲指述月指標利率
1.09﹪加碼年息1.005 ﹪即2.095﹪計算;乙借款其中無擔保部
分依111年6月22日變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1.220﹪加碼0.575﹪即1.795﹪計算;乙借款其中有擔
保部分依111年3月23日變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1.095﹪加碼0.575﹪即1.670﹪計算)、違約金。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萬6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
利率查詢結果、利率變動表、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萬60
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借款類別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乙借款(無擔保) 9,669元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甲借款 426,340元 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乙借款(有擔保) 190,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0﹪ 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626,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