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郭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3 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下稱
系爭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
計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以每月為1 期,共分6
0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1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935,
0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收工作紀錄卡、催告書及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核與上揭主張相符,而被
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一 950,000元 889,096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50,000元 45,988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郭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3 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下稱
系爭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
計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以每月為1 期,共分6
0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1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935,
0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收工作紀錄卡、催告書及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核與上揭主張相符,而被
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一 950,000元 889,096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50,000元 45,988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