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被 告 程稚庭
鍾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稚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程稚庭、鍾矞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
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陸
拾捌元由被告程稚庭、鍾矞傑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程稚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稚庭先後與原告借款兩筆㈠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式:95萬元+5萬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
每月1期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
計息(至違約日為1.345%,合計1.92%);另約定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程稚庭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0月29日未為
清償。㈡又被告程稚庭於110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鍾矞傑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萬元)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每月1
期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
至違約日為1.220%,合計1.7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程稚庭於111
年9月27日未清償借款。綜上,被告程稚庭有上開違約行為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鍾矞傑為如
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見本院卷第47頁)、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9頁)、催告書(見本院卷第5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二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稚庭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程稚庭、鍾
矞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萬5553元,其中新臺幣7868元由被告程稚庭、鍾
矞傑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程稚庭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68萬8207元 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92% 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萬5399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92% 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74萬826元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1.795% 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