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旺家興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雅青

被 告 呂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家興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旺家興公司)前
以被告戴雅青、呂沛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
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申請授信動撥及借款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
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321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三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新臺幣) 1 1,013,060元 百分之三點二五 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53,261元 百分之三點二五 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