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關於積欠本金新臺幣138,884元之
年利率欄所載「2.215%」記載,應更正為「2.465%」;編號3關
於積欠本金新臺幣137,500元之違約金欄左列所載「自111年3月2
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應更正為「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
10月20日止」、右列所載「自111年9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11
1年10月2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
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
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
、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2、3確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卷第95頁),爰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關於積欠本金新臺幣138,884元之
年利率欄所載「2.215%」記載,應更正為「2.465%」;編號3關
於積欠本金新臺幣137,500元之違約金欄左列所載「自111年3月2
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應更正為「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
10月20日止」、右列所載「自111年9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11
1年10月2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
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
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
、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2、3確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卷第95頁),爰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