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葉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
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
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5萬元,合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款機動利率
0.845%加週年利率0.575 %(簽約時合計利率為1.42%)計算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分別自111 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宣布調整存款利率表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請求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873,493元 111年4月11 日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5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43,556 元 111年7月11 日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8月11日起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917,049元
111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葉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
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
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5萬元,合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款機動利率
0.845%加週年利率0.575 %(簽約時合計利率為1.42%)計算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分別自111 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宣布調整存款利率表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請求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873,493元 111年4月11 日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5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43,556 元 111年7月11 日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8月11日起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917,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