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林世杰

陳昭幸(原名陳美蓁)


林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杰於民國108年9月27日邀同被告陳昭幸
(原名陳美蓁)、林高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9月30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共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5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
本付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須加付自
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林
世杰自111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置
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2,738,487
元(此筆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8成,
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分為兩筆各2,190,780元、547,707元
作帳)、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0.84﹪加年利率1.51﹪即2.35﹪計算)、違約金。又陳昭幸、
林高立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780元,及自111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707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37-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林世杰邀同陳昭幸、林高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