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德龍
被 告 奇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夏克勲
被 告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全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奇全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奇全公司、乙○○以: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伊否認有擔任被告奇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伊雖有在本件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之對保簽章欄簽名,惟伊當時以為簽署的文件是伊女兒的
兒童保單,因而直接簽名,直至收受本件訴訟開庭通知,始
知為被告奇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既未擔任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伊與被告奇全公司、乙○○連帶負清償
之責,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奇全公司借款及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利率明細資料查詢、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及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第93至103頁)
,並為被告奇全公司、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丙○○雖執前詞置辯,惟其自承有在上開貸款借款契約、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人欄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
90頁),而觀諸對保簽章人欄印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明
顯與兒童保單或一般保單不同,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學歷(
見本院卷第71頁),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經本院命其提出
其女之兒童保單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91頁),迄均未據其
提出,則其辯稱:當時原告1名男行員拿給伊簽的第1份文件
為伊女之兒童保單,但伊簽完後,該行員表示伊簽的是舊版
,要重印再拿給伊簽,詎該行員其後拿給伊簽的竟是貸款契
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云云,即難憑信。又證人即原告新
興分行辦事員甲○○到場證稱:本件借款為伊所經手承辦,動
撥申請書、借款貸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同一天簽
訂,均由伊負責,簽訂當天,被告丙○○、乙○○一同前來,一
開始伊拿保證書出來,並告知被告丙○○、乙○○該份保證書是
要擔保被告奇全公司1,500萬元借款,保證書上保證金額欄
記載1億元,是被告乙○○自己寫的,被告丙○○在旁,亦知悉
此事,被告丙○○、乙○○均知悉保證書要保證之債務後,才親
自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簽訂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當
天,被告丙○○、乙○○並未提及兒童保單,伊也沒有拿出任何
兒童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益見被告丙○○對
於其擔任本件被告奇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
知之甚詳且有同意,則其空言以為自己係在兒童保單上簽名
,不知自己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乙○○固謂:伊與被告丙○○並非在同一天簽名,伊係在被
告丙○○簽名前一天,偕同訴外人高冠評前往原告處簽名,由
高冠評在本件借款之保證書上簽名,並由伊在高冠評所經營
信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信暉公司)借款之保證書上簽名,
但不知為何原告竟會提出由被告丙○○簽名之保證書云云,惟
徵諸原告所提出信暉公司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見本
院卷第109至136頁),可見信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僅有高冠評及訴外人石宏偉,並無被告乙○○,且信暉公司
、高冠評、石宏偉係在110年7月2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
書,亦與本件被告乙○○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日即110
年10月28日,有所出入,證人甲○○復到場證稱:信暉公司之
借款係由伊經手承辦,信暉公司、高冠評、石宏偉簽訂授信
約定書及保證書當天,被告乙○○並未一同前往,伊印象很深
刻,因為伊是先認識信暉公司,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15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乙○○就此部分再聲請傳訊高冠評到場
作證,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是被告丙○○確有擔任本
件被告奇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予認定。至被
告奇全公司、乙○○辯稱其等現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僅屬將
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等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
,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其等所辯
,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
為實在。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1,5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24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 ㈡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855機動調整計算(111年3月23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855,為週年百分之2.95)。 111年4月29日 2 56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 ㈡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855機動調整計算(111年3月23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855,為週年百分之2.95)。 111年4月29日 3 1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 115年10月29日止。 ㈡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遲延利息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依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3.5計算(111年3月15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57加週年百分之3.5,為週年百分之6.07)。 111年4月29日 4 9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 ㈡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遲延利息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依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111年3月15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57加週年百分之3.5,為週年百分之6.07)。 111年4月29日 5 12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 ㈡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自111年10月29日起,分48期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55機動調整計算。另簽訂增補約定書,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補貼利率週年百分之0.845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655減週年百分之0.845,為週年百分之1.905;111年10月30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655,為週年百分之2.75)。 111年4月29日 6 48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 ㈡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自111年10月29日起,分48期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55機動調整計算。另簽訂增補約定書,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補貼利率週年百分之0.845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655減週年百分之0.845,為週年百分之1.905;111年10月30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655,為週年百分之2.75)。 111年4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24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40萬元 2 56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3 1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 4 9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0萬元 5 12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0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20萬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48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0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480萬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萬元 1,500萬元
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德龍
被 告 奇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夏克勲
被 告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全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奇全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奇全公司、乙○○以: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伊否認有擔任被告奇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伊雖有在本件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之對保簽章欄簽名,惟伊當時以為簽署的文件是伊女兒的
兒童保單,因而直接簽名,直至收受本件訴訟開庭通知,始
知為被告奇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既未擔任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伊與被告奇全公司、乙○○連帶負清償
之責,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奇全公司借款及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利率明細資料查詢、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及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第93至103頁)
,並為被告奇全公司、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丙○○雖執前詞置辯,惟其自承有在上開貸款借款契約、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人欄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
90頁),而觀諸對保簽章人欄印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明
顯與兒童保單或一般保單不同,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學歷(
見本院卷第71頁),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經本院命其提出
其女之兒童保單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91頁),迄均未據其
提出,則其辯稱:當時原告1名男行員拿給伊簽的第1份文件
為伊女之兒童保單,但伊簽完後,該行員表示伊簽的是舊版
,要重印再拿給伊簽,詎該行員其後拿給伊簽的竟是貸款契
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云云,即難憑信。又證人即原告新
興分行辦事員甲○○到場證稱:本件借款為伊所經手承辦,動
撥申請書、借款貸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同一天簽
訂,均由伊負責,簽訂當天,被告丙○○、乙○○一同前來,一
開始伊拿保證書出來,並告知被告丙○○、乙○○該份保證書是
要擔保被告奇全公司1,500萬元借款,保證書上保證金額欄
記載1億元,是被告乙○○自己寫的,被告丙○○在旁,亦知悉
此事,被告丙○○、乙○○均知悉保證書要保證之債務後,才親
自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簽訂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當
天,被告丙○○、乙○○並未提及兒童保單,伊也沒有拿出任何
兒童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益見被告丙○○對
於其擔任本件被告奇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
知之甚詳且有同意,則其空言以為自己係在兒童保單上簽名
,不知自己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乙○○固謂:伊與被告丙○○並非在同一天簽名,伊係在被
告丙○○簽名前一天,偕同訴外人高冠評前往原告處簽名,由
高冠評在本件借款之保證書上簽名,並由伊在高冠評所經營
信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信暉公司)借款之保證書上簽名,
但不知為何原告竟會提出由被告丙○○簽名之保證書云云,惟
徵諸原告所提出信暉公司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見本
院卷第109至136頁),可見信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僅有高冠評及訴外人石宏偉,並無被告乙○○,且信暉公司
、高冠評、石宏偉係在110年7月2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
書,亦與本件被告乙○○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日即110
年10月28日,有所出入,證人甲○○復到場證稱:信暉公司之
借款係由伊經手承辦,信暉公司、高冠評、石宏偉簽訂授信
約定書及保證書當天,被告乙○○並未一同前往,伊印象很深
刻,因為伊是先認識信暉公司,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15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乙○○就此部分再聲請傳訊高冠評到場
作證,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是被告丙○○確有擔任本
件被告奇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予認定。至被
告奇全公司、乙○○辯稱其等現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僅屬將
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等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
,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其等所辯
,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
為實在。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1,5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24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 ㈡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855機動調整計算(111年3月23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855,為週年百分之2.95)。 111年4月29日 2 56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 ㈡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855機動調整計算(111年3月23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855,為週年百分之2.95)。 111年4月29日 3 1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 115年10月29日止。 ㈡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遲延利息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依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3.5計算(111年3月15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57加週年百分之3.5,為週年百分之6.07)。 111年4月29日 4 9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 ㈡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遲延利息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依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111年3月15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57加週年百分之3.5,為週年百分之6.07)。 111年4月29日 5 12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 ㈡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自111年10月29日起,分48期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55機動調整計算。另簽訂增補約定書,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補貼利率週年百分之0.845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655減週年百分之0.845,為週年百分之1.905;111年10月30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655,為週年百分之2.75)。 111年4月29日 6 48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 ㈡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自111年10月29日起,分48期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55機動調整計算。另簽訂增補約定書,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補貼利率週年百分之0.845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655減週年百分之0.845,為週年百分之1.905;111年10月30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1.655,為週年百分之2.75)。 111年4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24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40萬元 2 56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3 1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 4 9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0萬元 5 12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0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20萬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480萬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0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480萬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萬元 1,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