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北補字第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陳明賜(原姓名陳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