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10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蔡筱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大呈企業有限公司、蔡承儐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大呈企業有限公司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
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債務人大呈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
完結之證明文件。如有,應改列該清算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若無,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改列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
人。
三、債務人大呈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