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16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賴玉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二)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陸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