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4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張媚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媚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5月07日止累計56,452元正未給
付,其中52,522元為消費款;2,73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9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522元 張媚琳 自民國112年05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