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5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11年3月31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3
月31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
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
19%計算之利息【現為10.65%】。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證二)。三、系爭借款之
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2
月2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36,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虛擬帳號
/ACH繳款明細查詢.5放款往來明細.6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2年度司促字第0095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6289元 潘弘哲(原名:潘重琮) 自民國112年02月28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30日止 年息10.65% 001 新臺幣136289元 潘弘哲(原名:潘重琮) 自民國112年0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6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2年度司促字第95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11年3月31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3
月31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
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
19%計算之利息【現為10.65%】。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證二)。三、系爭借款之
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2
月2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36,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虛擬帳號
/ACH繳款明細查詢.5放款往來明細.6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2年度司促字第0095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6289元 潘弘哲(原名:潘重琮) 自民國112年02月28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30日止 年息10.65% 001 新臺幣136289元 潘弘哲(原名:潘重琮) 自民國112年0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6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