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5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5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達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5,20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81,60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1,60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01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
、戶謄、契約、公司變更暨營業執照。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95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1606元 楊達華 自民國 112 年 05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