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15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190號
債 權 人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
           設高雄巿苓雅區凱旋二路130號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住○○○○○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蘇莉媜  
           住○○○○○區○○○路000號 (醫療
            事務室)            
債 務 人 許景堯 住○○市○○區○○路○段00號(高雄
○○○○○○○○○○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係指現查無債務人
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
或主張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標的不明,而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查
詢其勞工保險、股票集中保管、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
等情形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其如執行名義
(即本院民國109年8月4日核發之109司執字第39489號債權
  憑證)等債權未清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惟依
  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目前戶籍地係設址於高雄市
  湖內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