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林鴻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偉銘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偉銘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即○○○○○行
係設址於高雄市旗山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