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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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江慶翊
債 務 人 郭昶濬即郭永義即郭志忠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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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係指現查無債務人
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
或主張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標的不明,而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查
詢其勞工保險、股票集中保管、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
等情形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其如執行名義
(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767號債權憑證)等債權未清償,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
  證。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目前戶籍地係設址
  於臺中市,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
  管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