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19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499號
聲 請 人
即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美如、郭龍達即郭龍鳳、黃水川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李美如、郭龍達即郭龍鳳、黃水川之保險契約查詢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
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固
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
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調查,乃指
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強制
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
,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然債權人如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執
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
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
量權。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行
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
71號、104年度抗字第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李美如、郭龍達即郭龍鳳、黃
水川執行,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保險契約所生債
權之釋明,逕聲請調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壽險查詢系統保險資料之聲請,前經本院敘明理由否准並
命提出相關釋明在案;聲請人猶僅以他案民事裁判如何就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如何換價、訪談得知、無權查詢等,請
求調查云云。
㈡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盡其他一切方
法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具體跡證
顯示債務人有何種財產可供執行,惟其所在不明時,始得
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再因於上開有需為調查之場合,
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使其於發動調查、向各該存有
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機關行使調查權時依法有據,而有強制
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倘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
誤將強制執行程序所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易為職權調查
原則、將執行法院執行機關易為搜尋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機
關,不異於將當事人之調查或釋明義務轉嫁予執行法院、
脫免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即有
混淆前述不同層次概念,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真義
之虞,虛耗司法資源於搜尋債務人各式各樣不明之財產,
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其他已確實查報財產債權
人之執行事件進行,實已曲解執行法院存在之目的。是聲
請人僅以無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調閱
債務人保險資料尚不能釋明債務人對特定保險人有債權存
在,反僅得證明債權人甚就債務人有或無保險契約存在均
有不知,而誤由執行機關進行債務人財產之搜索,是聲請
人僅陳述曾經訪談而無相對人簽具相關陳述紀錄,迄今既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可認相對人有保險契約存在
之可能性,實屬未為任何釋明,僅請求執行法院向特定機
關單位調查,以達其搜尋債務人財產之目的,自難認已盡
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有發動調查權之必要。
三、綜上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查詢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2年度司執字第19499號
聲 請 人
即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美如、郭龍達即郭龍鳳、黃水川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李美如、郭龍達即郭龍鳳、黃水川之保險契約查詢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
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固
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
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調查,乃指
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強制
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
,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然債權人如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執
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
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
量權。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行
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
71號、104年度抗字第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李美如、郭龍達即郭龍鳳、黃
水川執行,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保險契約所生債
權之釋明,逕聲請調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壽險查詢系統保險資料之聲請,前經本院敘明理由否准並
命提出相關釋明在案;聲請人猶僅以他案民事裁判如何就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如何換價、訪談得知、無權查詢等,請
求調查云云。
㈡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盡其他一切方
法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具體跡證
顯示債務人有何種財產可供執行,惟其所在不明時,始得
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再因於上開有需為調查之場合,
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使其於發動調查、向各該存有
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機關行使調查權時依法有據,而有強制
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倘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
誤將強制執行程序所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易為職權調查
原則、將執行法院執行機關易為搜尋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機
關,不異於將當事人之調查或釋明義務轉嫁予執行法院、
脫免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即有
混淆前述不同層次概念,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真義
之虞,虛耗司法資源於搜尋債務人各式各樣不明之財產,
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其他已確實查報財產債權
人之執行事件進行,實已曲解執行法院存在之目的。是聲
請人僅以無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調閱
債務人保險資料尚不能釋明債務人對特定保險人有債權存
在,反僅得證明債權人甚就債務人有或無保險契約存在均
有不知,而誤由執行機關進行債務人財產之搜索,是聲請
人僅陳述曾經訪談而無相對人簽具相關陳述紀錄,迄今既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可認相對人有保險契約存在
之可能性,實屬未為任何釋明,僅請求執行法院向特定機
關單位調查,以達其搜尋債務人財產之目的,自難認已盡
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有發動調查權之必要。
三、綜上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查詢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