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34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43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代 理 人 黃彣堯 住○○市○○區○○○路0號0樓
債 務 人 蘇吉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惟
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債權人附呈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
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112年度司執字第343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代 理 人 黃彣堯 住○○市○○區○○○路0號0樓
債 務 人 蘇吉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惟
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債權人附呈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
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