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50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09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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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許孟佳(民國102年1月31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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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鑫(民國101年11月25日死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
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許孟佳、張偉鑫業分別於10
2年1月31日、101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2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
人聲請本件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112年度司執字第509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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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許孟佳(民國102年1月31日死亡)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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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鑫(民國101年11月25日死亡)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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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
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許孟佳、張偉鑫業分別於10
2年1月31日、101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2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
人聲請本件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