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司執字第53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3981號
債 權 人 陳宥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嘉英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嘉英於第三人觀天
下移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故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