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55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50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段00號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務 人 林裕榮  住○○市○○區○○00號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中華郵政等資料,
  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本件債務人林裕榮係設址於臺南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