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58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24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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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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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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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孟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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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05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
三人中華郵政大社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
三人中華郵政大社郵局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境內,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