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司執字第87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725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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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黃泰郎(民國108年11月21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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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持本院96年度執
字第821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存款
債權,惟查債務人業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
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