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司執字第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35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二段13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區○○○路○段00號  
代 理 人 楊昱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千豪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為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小字第246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千豪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黃千豪業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
務人死亡後,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然經
本院於同年2月25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黃千豪之適格合
法全體繼承人姓名、地址及黃千豪之繼承系統表等,該通知
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致無法特定債務人之繼承人為何人暨送達執
行文書,因而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準此,依上開規定,債權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