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9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9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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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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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淑女即吳李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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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51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
明,第三人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境內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